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9〕2287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新疆库尔勒市**县**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克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但某某通过朋友认识**棉业的法人叶**,由于两人在合作过程中存在矛盾,于2017年底双方解除合同。2018 年6 月6 日10 时许,被告人但某某到阿克苏**花园小区找叶**结账。两人见面后因言语不和没有达成意见,叶**预驾车离开,但某某见状就趴在叶**的车前引擎盖上,至到车辆行驶至该小区门口后叶**将车停下。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但某某拿饮料瓶击打叶**的身体,致使叶**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经阿克苏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叶**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范围。但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于2019年1月10日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叶**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叶**重伤二级结果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世举
2019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但某某羁押在阿克苏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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