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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但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室。因妨害公务,于2019年6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但某某与其妻子王某甲因购房纠纷在本区**区**小区营销中心要求退款,并拒绝离开,该营销中心报警。本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马某某及辅警林某某、王某乙至现场处理。公安人员在该营销中心二楼财务室要求王某甲离开,王某甲拒不配合,多次警告后公安人员欲强行将王某甲带离,被告人但某某见状上前推搡马某某,致其撞到办公室柜子,手被柜子玻璃划伤。后被告人但某某被公安人员联合制服。经鉴定,马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手指软组织裂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但某某赔偿马某某人民币96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警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但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97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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