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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但某某危险驾驶罪)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号**,住本市福田区**道**号**楼**,工作单位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但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96****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罗湖区南湖街道南湖路罗湖中学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黄某良驾驶的粤ZD****港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现场对被告人但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再次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5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70.99mg/100ml。此事故中,被告人但某某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接警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人员指纹卡、人员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黄某良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及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但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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