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镇**街**号**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邓小林,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1月21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但某某利用互联网,窃取北京**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街**号院**号楼**层**室)服务器中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贷款业务、逾期金额、逾期日期等内容),经鉴定共计65380条。后被告人但某某将上述信息出售给深圳**服务有限公司**,用于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被告人但某某将上述信息出售牟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违法所得未起获。
被告人但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但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丹
代理检察员:李博克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但某某现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检察证据卷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邓小林,联系方式:136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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