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4年10月10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8时15分许,被告人但某某驾驶经过改装的渝A3****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往渝北区大竹林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区宏帆路佰富高尔夫红绿灯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因忽视观察、超速行驶,所驾车辆撞击由被害人文某甲驾驶横过道路的电动轮椅车,致文某甲当场死亡、渝A3****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轮椅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但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随后被接警赶至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但某某与被害人文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文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车速鉴定意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观察和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但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