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监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峻、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伯某某驾驶渝D*****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凤丽路江小白三期工地出发往凤凰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江小白三期工地路段正在跨越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沿凤丽路由凤凰路方向往增光大道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曹某某经医院抢救后于2019年9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伯某某拨打了120,并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待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9年11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证信息、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罗某某、邹某某、刘某甲、戴某某、刘某乙、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伯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后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 爱 苹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家属院,联系电话1820231****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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