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伦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住址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伦某甲在伦某乙家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妻子苏某某由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往立村村渠那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立村村至渠那屯900米路段时,伦某甲与蒙某某驾驶的桂F8****重型仓栅式大货车相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伦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队认定,伦某甲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是1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伦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萍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伦某甲住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339780****。
2.案件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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