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8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4日10时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畅通汽修店内,被告人伦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伦某某用右拳将被害人汤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伦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宋官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伦某某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医疗费共计6157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汤某某所戴的被打碎的眼镜的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伦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麟
检察官助理:任彦芹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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