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传良全,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5********,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道**段**号**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53********,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6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6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传良全、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传良全、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传良全与被告人刘某某共谋实施扒窃。次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传良全、刘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镇**市场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买菜不备之际,刘某某传递一个布口袋给传良全并站在被害人身边,利用身体遮挡、掩护传良全扒窃,传良全趁机使用布口袋进行遮挡,将被害人上衣左侧衣兜内的一部OPPO Reno黑色手机扒走。二被告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巡逻的反扒辅警发觉。被告人传良全在逃跑过程中,将盗得的手机和用于遮挡的布口袋丢弃,后被辅警抓获,辅警当场起获了涉案手机及布袋,被告人刘某某趁机逃离了作案现场。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
2020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传良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物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工作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传良全、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辨认现场、搜查等笔录;
7.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传良全、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传良全、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价值150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传良全、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传良全、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传良全、刘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传良全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检察官助理 赵鑫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传良全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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