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某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街道**路**号,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传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武某区**街道**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传某某参与吸食。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传某某在停靠于重庆市武某区**街道江边公路旁的渝A*****小轿车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传某某也一同吸食。
202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传某某在停靠于重庆市武某区峡门口319国道公路旁的渝A*****小轿车内,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传某某参与吸食。
2020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传某某在重庆市武某区**街道**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传某某一同吸食。
2020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传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武某区**街道**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传某某一同吸食。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传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钟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传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武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散页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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