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组**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2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传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3****小型轿车从涪陵区双堡路竹荪大雁菜馆外出发,沿双堡路、百花路行驶,准备到涪陵区兴涪路口附近的加油站加油,在行驶至涪陵区百花路太极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经依法提取被告人传某某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5 mg/100ml。
被告人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测试单、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肖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涪陵公鉴(乙醇)[2019]146号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传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高继训
附:
1.被告人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组**号,联系电话:1829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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