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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伟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伟某某,男,1998年11月12日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98********,白族,小学肄业,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乡**村委会**组**号,现住泸水市**镇**点**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泸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伟某某于3月22日18时43分使用微信名为“花某某”(微信号:******)的微信号添加受害人张某某微信名为“往某某”为好友,后使用“花某某”的微信名冒充单身女性,主动与张某某微信聊天,编造各种理由博得张某某的同情与信任,于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期间先后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张某某的钱财,2020年3月22日22时50分被告人伟某某使手机微信打字聊天的方式,以交话费为由第一次骗取了张某某30元钱,次日中午,伟某某冒用女性身份以与前男友分手想找一个男朋友为由,主动提出做张某某的女朋友;随后微信用微信打字聊天的方式,以老人生病需要住院费为由第二次骗取了张某某300元钱,后以贷款需要押金为由分三次骗取了张某某130元、80元、10元;3月24日上午以回六库没有路费、红包延迟到账、家人没有饭吃等各种理由分四次骗取了张某某480元、200元、200元、80元钱,后以父亲病故需要将尸体拉回家需要钱为由分两次骗取了张某某600、60元,后又以贷款到账无法提现为由分两次骗取了张某某300、25元,伟某某通过十三次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钱财2495.00元,3月25日中午伟某某以贷款需要银行卡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卡号及身份证号码,后又骗取了张某某的短信验证码,并将张某某的农村信用银行卡绑定在其使用的微信上,4月5日11时许,将张某某银行卡内的4500元钱分6次转走,伟某某将骗得的4500元提现至银行卡,后用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走200元,其余4300元分两次在泸水市**镇信用社ATM机上取出,伟某某骗取张某某的钱财共计:69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银行卡1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等;

3.证人福某某的证言;

4.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截图分析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伟某某采用欺骗、隐瞒的方式冒用女性身份在微信上以各种理由和手段骗取了受害人张某某钱财共计69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伟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华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伟某某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手机2部、银行卡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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