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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休某某、开某某故意伤害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33232000********,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村委会****。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1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 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开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3231989********,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1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 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休某某、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休某某、开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凌晨l时50分许,被告人休某某、开某某酒后回到本市斗门区**镇**村***巷**号**房(宿舍)门前,敲门并叫宿舍内老乡开某甲开门未果。后双方发生口角,开某某、休某某用脚踢宿舍门,开某甲开门让开某某、休某某进入宿舍,开某某、开某甲双方使用拳头互打对方头部,休某某到宿舍抽屉里拿出一把菜刀将开某甲砍伤。至3时许,休某某手持两把菜刀将开某甲拖到宿舍门外走廊,并使用脚多次踢打开某甲,期间开某某站在旁边,为休某某递烟点烟,不停地交谈,未对休某某的行为加以制止。7时30分许,开某某将开某甲拖回宿舍,并用扫把打扫清洗走廊血迹。19时许,格某某带休某某和开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开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休某某、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休某某伙同开某某二人共同实施了故意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因被告人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休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因被告人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开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开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华

检察官助理:陈正廷

2020年5月22

(院印)

附:

1.被告人休某某、开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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