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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伏雪某、陈某等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伏雪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20年3月30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3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20年3月30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3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华,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对陈华取保候审。

被告人雍杰,曾用名雍小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20年3月30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3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15年7月1日被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0月14日被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20年3月30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3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洋,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20年3月30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3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20年3月30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3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赵宇,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11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路**号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20年3月30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3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田港,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20年3月30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3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文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20年3月30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3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雪某、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华、雍杰、向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赵宇、田港、文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洋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经营车辆贷款担保、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该公司车贷售后部负责车辆贷款催收业务。2013年3月后,**担保公司先后在四川省内的绵阳、乐山等地及其他省市设立分公司。2013年11月,**担保公司股东出资成立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四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金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2014年底,**集团公司搬至成都市高新区**街**号**广场,内设资管中心负责指导各分公司的车辆贷款催收业务。2015年4月,**集团公司将**担保公司及绵阳、乐山等地分公司整合为“**四川分公司”。2017年4月,**集团公司将所属分公司的车辆贷款催收人员划归其全资子公司四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管公司”)统一管理。

期间,车某甲(在逃)担任**集团公司副总裁,分管资管中心;被告人伏雪某担任**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且系该公司最大股东,此外,伏雪某还担任“**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莫某某(已起诉)先后担任**集团公司资管中心总监、**资管公司总经理;赵某甲(已起诉)先后担任**担保公司车贷售后部总经理、“**四川分公司”车贷售后部总经理、**资管公司副总经理、**集团公司资管中心副总监;李某乙(已起诉)先后担任“**四川分公司”车贷售后部外勤主管、总经理、**资管公司四川区域总经理;张某甲(已起诉)先后担任“**四川分公司”车贷售后部副总经理,**资管公司四川区域副总经理。

**担保公司成立后,为非法获取所谓“违约金”“收车费”,由催收人员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方式非法收扣逾期还款客户的车辆,并以不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就变卖车辆相要挟,逼迫被害人交纳高额“违约金”“收车费”(该催收模式简称为“催谈一体”)。2015年7月后,“**四川分公司”设立专门的“收车组”“谈判组”,分别负责“收车”“谈判”,将“催谈一体”模式“改革”为:收车人员非法收扣车辆后,另行安排谈判人员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收取所谓“违约金”“收车费”等费用(该催收模式简称为“催谈分离”)。

在此过程中,**集团公司资管条线通过招揽人员,明确层级,逐渐形成了以车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伏雪某及李某乙、赵某甲、莫某某、张某甲为重要成员,被告人陈某、陈华、雍杰、向某甲、李洋、刘某甲、李某甲、赵宇、田港、文某甲及李某丙、李某丁、周某甲、余某甲、文某乙、张某乙、陈某甲、肖某甲、林某甲、余某乙、李某戊、刘某乙、李某己、李某庚、廖某甲、胡某甲、贺某甲(均已起诉)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管理严密,分工明确,车某甲负责全面领导管理,被告人伏雪某及李某乙、赵某甲、莫某某、张某甲等人负责组织被告人陈某、陈华、雍杰、向某甲、李洋、刘某甲、李某甲、赵宇、田港、文某甲及李某丙、李某丁、周某甲、余某甲、文某乙、张某乙、陈某甲、肖某甲、林某甲、余某乙、李某戊、刘某乙、李某己、李某庚、廖某甲、胡某甲、贺某甲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为强化内部管理,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制定了备勤制度、培训制度、奖惩制度、催收绩效考核制度、服刑人员经济补偿制度等制度。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多地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获得了巨额的非法经济利益,并将犯罪所得用于笼络人员,维护集团运转,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司法鉴定,结合认定的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敲诈勒索逾1300名被害人“违约金”“收车费”逾4200万元。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违法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17年5月,被害人苏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49.63万元购买一辆中东版陆地巡洋舰4000汽车(渝D*****),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银行放款后,**担保公司误将0.89万元转账至苏某某银行账户,该公司电话要求苏某某将误转款项归还,苏某某未立即归还。2017年7月22日,李某乙安排肖某甲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地下停车场,将驾驶上述汽车的梁某某从驾驶位置拉至车辆后排,击打其头部,控制其手机,抢走车钥匙,将车开回**公司,途中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大学城附近将梁某某放下。2017年7月25日,苏某某到**担保公司取车。余某乙要求苏某某归还误转的0.89万元,支付“收车费”0.5万元,并以不交钱就不能取回车辆相要挟。当日,苏某某在归还**公司误转款项后,又被迫用余某乙“借”给她的0.5万元交纳了“收车费”。苏某某担心再次被收车,于2017年9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将0.5万元“归还”余某乙。

2.2017年9月,被害人唐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申请8.1万元贷款,在四川省荣昌县**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3汽车(川E*****),约定由**公司提供担保,唐某甲在支付首付款后提车。**公司向该汽车销售公司代唐某甲支付申请的8.1万元贷款后,银行未批准贷款。2017年11月某日,**公司人员以解决贷款事宜为由,欺骗唐某甲、何某甲将车开至**公司楼下,肖某甲等人以帮忙停车为借口,从何某甲手中骗取车钥匙,姚某某(在逃)随即将车开走。当日,余某乙要求唐某甲结清**公司代付的贷款,交纳”收车费”。唐某甲对此提出异议,遭到余某乙等人的语言威胁,并以不交钱就暂扣车辆相要挟。2017年12月1日,唐某甲在支付**公司代付款8.47万元后,被迫交纳“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3万元,取回车辆。

3.2017年9月,被害人王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申请贷款55万元,在重庆**汽车公司购买一辆路虎揽胜汽车(渝A*****)。**公司向该汽车销售公司代付55万元后,银行贷款审批未通过。2017年12月某日,被告人赵宇、田港及车某乙(在逃)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将准备开车的王某甲控制,抢走车钥匙,推至车辆后排,把车开回**公司,途中将王某甲放下。2018年3月某日,王某甲到**公司取车,李某己要求支付**公司代付的车款、交纳“服务费”等费用,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王某甲在支付**公司代付款后,被迫交纳“服务费”0.5万元、“停车费”0.39万元,取回车辆。

4.2013年8月,被害人杨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充*甲支行贷款68万元购买一辆棕色宝马X5汽车(川X*****),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5月杨某甲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洋及李某辛(在逃)等人以检查车辆GPS为由,欺骗杨某甲驾驶上述车辆至四川省邻水县高速公路附近,通过语言威胁、强行上车等方式将车开回**公司。2016年6月15日,杨某甲到**公司取车。周某甲要求杨某甲提前结清尾款,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杨某甲被迫交纳“违约金”11.9万元、“收车费”0.5万元,取回车辆。

5.2014年9月,被害人罗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44万元购买一辆奥迪Q7汽车(川E*****),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成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1月罗某甲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5年11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安排史某某(在逃)等人以检查车辆GPS为由,欺骗罗某甲将其上述车辆开至贵州省黔西县贵黔高速入口处,趁罗某甲不备直接将车开回**公司。2015年11月9日,罗某甲与妻子彭某甲到**公司取车,李某丙、张某乙等人要求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罗某甲被迫交纳“违约金”8万元、“收车费”0.6万元、“停车费”0.01万元,取回车辆。

6.2014年1月,被害人许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贷款18万元购买一辆本田歌诗图汽车(川Q*****)。**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许某某多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5年8月3日,文某丙(在逃)组5、6人在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将许某某按在墙上,抢走车钥匙,将上述车辆开回**公司。2015年8月29日,许某某到**公司取车,**公司人员要求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许某某被迫交纳“违约金”3.5万元、“收车费”0.6万元、“停车费”0.05万元,取回车辆。

7.2011年12月,被害人蒋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乙支行贷款72.8万元购买一辆奔驰GL350汽车(川B*****),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2年7月蒋某甲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雍杰、向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四川省江油市,驾车逼停蒋某甲驾驶的上述车辆,将蒋某甲推拉下车,强行抢走车钥匙,将车辆开回**公司。2014年7月18日,蒋某甲和岳某某前往**公司取车,李某丁要求提前结清尾款,交纳10万余元“违约金”,并以不交钱就不能取车相要挟。岳某某因“违约金”数额与李某丁发生争执,遭到李某己等10余人持棍棒威胁。蒋某甲被迫交纳“违约金”4万元,取回车辆。

8.2013年4月19日,被害人蓝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6万元购买一辆黑色奔驰E260汽车(川F*****),**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1月蓝某某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5年6月19日,**公司人员以需要处理逾期事宜并加装GPS为由,欺骗蓝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到**公司,张某乙安排人员开走蓝某某的车辆。当日,张某乙等人以蓝某某逾期还款为由,强行索要“违约金”,并以不交“违约金”就变卖车辆相要挟,蓝某某被迫交纳“违约金”3.99万元,取回车辆。

9.2015年2月,被害人袁某甲、陈某乙以袁某甲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支行贷款32.3万元购买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川R*****),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8月袁某甲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文某甲等人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宾馆附近的一个巷子里,掐住陈某乙脖子,将其从上述车辆驾驶室拉下,反扣双手推上后排强行控制,将车辆开回**公司,途中行驶至南充汽车站附近的高速路口将陈某乙放下。2015年11月某日,陈某乙和袁某甲前往**公司取车,周某甲、李某丁要求提前结清贷款,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陈某乙、袁某甲被迫交纳“违约金”3万元、“收车费”0.6万元,取回车辆。

10.2014年9月,被害人罗某乙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支行贷款99.6万元购买一辆路虎揽胜汽车(川E*****),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2月罗某乙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1月某日,被告人雍杰、向某甲、李某甲在四川省泸州市大山坪农商银行门口,将驾驶上述车辆的唐某乙从驾驶室拉下,推上该车后排进行控制,抢走车钥匙,将车开回**公司,途中行驶至泸州市矿场高速公路入口处将唐某乙放下。几天后,罗某乙和唐某乙前往**公司取车,雍杰等人要求交纳10余万元“违约金”,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罗某乙未同意后离开。2016年1月14日,罗某乙被迫找人疏通关系后再次到**公司取车,在结清尾款后向赵某甲交纳“违约金”3万元、“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2万元,取回车辆。

11.2013年1月,被害人任某甲以任某乙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18.4万元购买一辆汉兰达越野车(川R*****),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3年10月任某甲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5年12月某日,周某甲等4人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一餐馆门口,采取卡脖子、拉拽等方式将任某甲从上述车辆的驾驶室拉下,抢走车钥匙,把车开回**公司。2016年1月4日,任某甲到**公司取车,余某甲要求交纳“违约金”“收车费”等费用,并以不交钱就不能取车相要挟。任某甲被迫交纳“违约金”2.9万元、“收车费”0.6万元、“停车费”0.01万元,取回车辆。

12.2016年1月,被害人范某甲以范某乙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83.44万元购买一辆路虎揽胜汽车(川B*****),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6年7月范某甲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向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小区地面停车场,拉住范某甲,抢走车钥匙,并将范某甲控制在上述车辆后排,把车开回**公司。当日,被告人陈华等人要求范某甲交纳“违约金”“收车费”20余万元,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双方“谈判”未果。2016年9月4日,范某甲在律师张某丙、余某丙等人的陪同下再次到**公司取车,被告人陈华等人坚持要求范某甲交纳“违约金”“收车费”。期间,张某丙对担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遭到李某乙、张某甲等人语言威胁。范某甲到四川省绵阳市金融办、四川省公安厅信访后,陈华主动约范某甲继续“谈判”。陈华请示赵某甲后,范某甲被迫交纳“违约金”2.8万元、“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1万元,取回车辆。

13.2016年5月,被害人唐某丙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丙支行贷款12.84万元购买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川X*****),并以贷款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6年8月唐某丙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雍杰、向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四川省广安市中天国际广场地下停车场,控制唐某丙后,抢走车钥匙,又将唐某丙推上上述车辆后排控制,把车开回**公司,途中将唐某丙放下。2016年11月16日,唐某丙在唐某丁的陪同下到**公司取车,刘某乙要求交纳3万余元“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唐某丙被迫向**公司交纳“违约金”2.5万元、“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4万元,取回车辆。**公司“违约金”台账记载刘某乙、陈华为“经办人”。

14.2013年11月,被害人孙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贷款13.9万元购买一辆途观轿车(川Q*****),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孙某某逾期还款2次,**公司未代偿。2016年3月12日,张某乙等4人在四川省珙县四方街,强行将孙某某从上述车辆拉下,抢走车钥匙,把车开回**公司。2016年3月14日,孙某某与朋友到**公司取车,张某乙、李某丙等人要求提前结清贷款,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孙某某结清贷款后,被迫交纳“违约金”2.5万元、“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2万元,取回车辆。

15.2016年6月,被害人吕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支行贷款11万元购买一辆雪佛兰迈锐宝汽车(川X*****),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10月吕某某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雍杰、李某甲等人在四川省广安市将准备开车的吕某某围住,强行推上车辆后排进行控制,将车辆开回**公司,途中行驶至高速公路入口附近将吕某某放下。2016年10月31日,吕某某到**公司取车,被告人陈华要求支付“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吕某某被迫交纳“违约金”1.8万元、“收车费”0.5万元。**公司“违约金”台账记载刘某乙、陈华为“经办人”。

16.2014年11月,被害人雷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支行贷款6.3万元购买一辆白色标致汽车(川Q*****),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8月雷某甲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1月某日,被告人文某甲等人以逾期还款需要打印银行流水为由,欺骗雷某甲驾驶上述车辆至内宜高速“宜宾南”入口附近,将雷某甲从驾驶室拉下,推上后排控制,抢走车钥匙,把车辆开回**公司,途中行驶至内宜高速“宜宾北”出口附近将雷某甲放下。2016年1月13日,雷某甲在李某壬、刘某丙的陪同下到**公司取车,**公司人员要求交纳“违约金”“收车费”等费用,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次日,雷某甲被迫交纳“违约金”1.75万元、“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2万元,取回车辆。

17.2014年9月9日,被害人邓某某以陈某丙的名义向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贷款8万元购买一辆起亚K3汽车(川B*****),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邓某某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2月某日,周某甲组的李某己等人以处理逾期还款事宜为由,欺骗邓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到贷款银行见面。李某己等人强行将邓某某推上该车后排进行控制,把车开回**公司,行驶至高速公路将邓某某放下。2016年3月某日,邓某某到**公司取车,周某甲、李某丁等人要求结清尾款,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谈判”过程中,**公司人员对邓某某进行语言威胁。邓某某在结清尾款后,被迫交纳“违约金”1.5万元、“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4万元,取回车辆。

18.2014年9月,被害人杜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8.9万元在四川省南部县**车行购买一辆尼桑轩逸轿车(川R*****),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成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6年7月杜某甲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向某甲等人在四川省南部县东方国际学校附近,强行坐上上述车辆,要求杜某甲交出车钥匙。杜某甲不同意交车,双方至杜某甲经营的店铺核实还款情况。在店铺内,被告人向某甲等人围住杜某甲,强行要求杜某甲交出车钥匙,杜某甲误以为对方是**车行工作人员而交出车钥匙。被告人向某甲等人将车辆开回**公司。2016年9月12日,杜某甲前往**公司取车,李某丁要求提前结清银行尾款,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杜某甲通过**车行工作人员与**公司交涉后,仍被迫交纳“违约金”1.5万元、“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4万元,取回车辆。

19.2015年2月,被害人唐某戊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9.5万元购买一辆长安汽车(川E*****),成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2月唐某戊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8月某日,李某己、李某乙等人在贵州省仁怀市二合镇附近,采取驾车逼停、抢夺车钥匙、语言威胁的方式将唐某戊驾驶的上述车辆强行收走,开回**公司。2016年8月25日,唐某戊和雷某乙到**公司取车,刘某乙、李某丁、余某甲等人要求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谈判”过程中,唐某戊和雷某乙遭到**公司人员的语言威胁,被迫交纳“违约金”1.1万元、“收车费”0.7万元、“停车费”0.01万元,取回车辆。**公司“违约金”台账记载刘某乙、陈华为“经办人”。

20.2014年12月,被害人杨某乙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支行贷款13.2万元购买一辆别克君威汽车(川R*****),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杨某乙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向某甲、李某甲等人以检查车辆GPS为由,欺骗杨某乙驾驶上述车辆至兰海高速阆中收费站附近,在杨某乙交出车辆后,将车开回**公司。2016年11月11日,杨某乙与妻子陈某丁到**公司取车,余某丁(在逃)要求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双方“谈判”未果。当日下午,杨某乙夫妇再次到**公司“求情”,经李某丁同意,杨某乙夫妇被迫交纳“违约金”0.9万元、“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3 万元,取回车辆。

21.2012年12月,被害人高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11.1万元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川A*****),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成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6月高某某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安排组员在高某某经营的茶园门口,以需要将上述车辆开回**公司安装GPS为由,逼迫高某某交出车钥匙。高某某慑于对方人多势众,被迫随对方一起乘坐上述车辆到**公司。当日,文某乙等人要求高某某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停车费”2万余元,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高某某提出异议,遭到**公司人员语言威胁。高某某找人“说情”后,仍然被迫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停车费”共计1.4万元,取回车辆。

22.2016年1月,被害人蔡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丙支行贷款7.29万元购买一辆现代朗动汽车(川S*****),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成都**汽车销售公司、**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8月蔡某甲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赵宇、田港等人在四川省达州市**镇**路**小区蔡某甲家楼下,采取围抢车钥匙、语言威胁的方式,将蔡某甲车辆抢走,并开回**公司。次日,蔡某甲到**公司取车,余某乙等人要求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蔡某甲被迫交纳“违约金”0.75万元、“收车费”0.5万元,取回车辆。

23.2015年9月,刘某丁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8.23万元购买一辆东风风神AX7汽车(川E*****),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后刘某丁将该车转让给被害人陈某戊,由陈某戊继续归还银行贷款。2017年2月陈某戊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洋及李某辛(在逃)等人在四川省古蔺县金兰大道附近,将陈某戊从上述车辆驾驶室拉下,推上后排控制,抢走车钥匙,将车开回**公司,途中行驶至古蔺县高速公路入口将陈某戊放下。2017年4月25日,陈某戊、刘某丁前往**公司取车,刘某乙等人要求提前结清贷款,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不归还车辆相要挟。“谈判”过程中,陈某戊、刘某丁遭到李某己等人的语言威胁,被迫交纳“违约金”0.6万元、“收车费”0.6万元、“停车费”0.04万元,取回车辆。

24.2016年4月20日,被害人郑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丙支行贷款15.23万元购买一辆奥迪Q3汽车(川R*****),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6年7月郑某某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赵宇等人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街一渔具店外,持棍棒将驾驶上述车辆的罗某丙殴打致伤,强行抢走车钥匙,将车开回**公司。郑某某得知车辆被抢后,电话联系**公司取车。该公司要求郑某某交纳数万元“违约金”和“收车费”,并以不按时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公司得知罗某丙系司法局工作人员后,表示可以少收“违约金”“收车费”。2016年10月8日,郑某某交纳“违约金”0.2万元、“收车费”0.8万元,取回车辆。

25.2014年3月,被害人刘某戊从中国农业银行南充*乙支行贷款14万元购买一辆本田CRV汽车(川R*****),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刘某戊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安排贺某甲等人以加装GPS为由,欺骗刘某戊的丈夫张某丁将上述车辆开至四川省仪陇县某高速公路路口。贺某甲等人骗得车钥匙后,趁张某丁不备,将车辆开回**公司。2016年6月20日,张某丁、刘某戊到**公司取车,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要求交纳“违约金”,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张某丁、刘某戊被迫交纳“违约金”1万元,取回车辆。

26.2016年1月,被害人胡某乙以杨某丙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丙支行贷款20.6万元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川E*****)。2016年6月胡某乙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安排其组员在四川省叙永县龙洞石厂附近,强行将胡某乙推拉上**公司收车人员驾驶的白色大众汽车后排,将其横躺在三人身上控制,捂嘴阻止其呼救,抢走车钥匙。其中一名组员将胡某乙的车辆开回**公司,其余人员驾驶白色大众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将胡某乙放下。几天后,胡某乙到**公司取车,**公司人员以逾期还款为由,要求其交纳5万余元的“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胡某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公司放弃收取“违约金”,胡某乙被迫支付“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2万元,后取回车辆。

27.2015年8月,刘某己因欠被害人廖某乙债务,将名下一辆奥迪Q7汽车抵偿给廖某乙,车牌变更为川Q*****。2015年8月9日,应刘某己的要求,廖某乙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帮刘某己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26万元,**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11月刘某己首次逾期还款,期间**公司代偿6.14万元。2016年1、2月份,周某甲将上述车辆的收车任务委托给陈某甲,陈某甲安排被告人赵宇等人在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殴打驾驶上述车辆的宋旭东,收走车辆。警察介入后,**公司赔偿宋旭东0.2万元。几天后,廖某乙和刘某己前往**公司取车。**公司人员要求提前结清贷款、支付“违约金”,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廖某乙、刘某己无力交纳,被迫同意变卖车辆。2016年5月,**公司将该车变卖,从卖车款中提取“违约金”7.91万元、“收车费”0.5万元、“法务报销费用”0.5万元,退还廖某乙3万元。

28.2013年3月,被害人温某甲以被害人温某乙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29万元购买一辆奥迪Q5汽车(川C*****),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成都**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2月温某甲首次逾期还款,期间**公司代偿2.82万元。2015年2月27日,李某丙安排史某某等人驾车到达四川省自贡市,在舒坪镇蜀盐街附近强行抢走温某甲车钥匙,将温某甲推上上述汽车后排进行控制,将车开回**公司。途中,为阻止温某甲下车和反抗,史某某等人击打温某甲头部造成其头皮血肿。车辆行驶至自贡北服务区附近,史某某等人将温某甲放下。经鉴定,温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7日,温某乙和彭某乙前往**公司取车。李某丙要求温某乙归还代偿款,交纳“违约金”“收车费”等费用,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陈某甲、廖某甲及张某戊(在逃)等人在旁语言威胁。温某乙被迫交纳“违约金”8万元、“评估费”0.06万元、“停车费”0.08万元,取回车辆。

29.2013年5月,被害人周亮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支行贷款90万元购买一辆路虎发现4越野车(川A*****),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周亮首次逾期还款。2016年4月15日,**公司人员以办理贷款届满手续为由,欺骗周亮驾驶上述车辆到**公司楼下。陈某甲组的刘某庚(在逃)等人趁周亮不备,抢走车钥匙,强行将周亮拉下车后将车开走。当日,文某乙要求周亮提前结清贷款,交纳“违约金”“收车费”等费用,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谈判”过程中,周亮遭到胡某甲等人语言威胁。2016年4月20日,周亮结清贷款后,被迫交纳“违约金”7万元、“收车费”0.5万元,取回车辆。

30.2015年12月,被害人韩某甲、王某乙夫妇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以租代购形式融资35万元购买一辆吉普汽车(川A*****),**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韩某甲、王某乙夫妇首次逾期还款,期间**公司代偿1.14万元。2017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安排武某某、张某己、史某某(均在逃)等人在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7号附近,将驾驶上述吉普车的白某某强行控制,抢走车钥匙,将该车开回**公司,途中将白某某放下。当日,韩某甲、王某乙前往**公司取车,余某乙等人要求韩某甲提前结清尾款,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谈判”过程中,余某丁等人对韩某甲、王某乙进行威胁。韩某甲、王某乙在交纳代偿款后,被迫交纳“违约金”4.5万元、“收车费”0.5万元,取回车辆。

31.2013年9月,被害人蔡某乙以赵某乙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泸州**支行贷款90万元购买一辆保时捷卡宴汽车(川E*****),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蔡某乙首次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7月25日,**公司代偿6.38万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雍杰、向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四川省合江县**路**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蔡某乙双手架住,抢走车钥匙,其中一人将上述车辆开回**公司。剩余人员将蔡某乙推上收车人员开来的车辆后排,挟持到合江县回成都的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放下。2016年9月18日,蔡某乙前往**公司取车。李某丁要求蔡某乙交纳代偿款、“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谈判”过程中,蔡某乙遭到被告人雍杰等人语言威胁。蔡某乙在交纳代偿款后,被迫交纳“违约金”4.19万元、“收车费”0.5万元,取回车辆。

32.2013年2月,宋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18万元购买一辆丰田锐志汽车(川S*****),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成都**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3年5月9日,宋某甲将该车转让给向某乙,由向某乙继续归还贷款。2013年9月25日,被害人曾某某以4万元的价格从向某乙手中购买该车,并自购车之日起接续归还贷款。2013年12月曾某某首次逾期还款,期间**公司代偿2.92万元。2016年4月初,**公司人员电话通知曾某某先归还代偿款,再到公司办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2016年4月5日,曾某某按要求归还了代偿款。2016年4月8日,曾某某与妻弟何某乙驾驶上述车辆,前往**公司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在**公司楼下,刘某庚等人从曾某某手中骗走车钥匙,将车收走。曾某某、何某乙上楼后,被告人田港等人要求曾某某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谈判”过程中,曾某某遭到上述人员语言威胁。曾某某被迫交纳“违约金”4万元、“收车费”0.5万元、“加班费”0.02万元,取回车辆。

33.2014年12月,被害人陈某己向中国农业银行绵阳**支行贷款10万元购买一辆大众宝来汽车(川B*****),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6月陈某己首次逾期还款,期间**公司代偿5.2万元。2017年6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安排赵某丙、张某己、刘某辛、周某丙(均在逃)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科技路倍特商业街附近,将陈某己控制,抢走车钥匙,将车辆开回**公司。2017年7月3日,陈某己到**公司取车。余某丁要求陈某己归还垫款、结清贷款,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停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卖车辆相要挟。陈某己归还垫款、结清贷款后,被迫交纳“违约金”2.47万元、“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2万元,取回车辆。

34.2013年4月,被害人熊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充*甲支行贷款15.8万元购买一辆别克君越汽车(川X*****),**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2月熊某某首次逾期还款,期间**公司代偿1.99万元。2016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洋等人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群干村附近,驾车逼停熊某某驾驶的上述车辆,将熊某某及其女儿从车里拉下,并把熊某某11岁的女儿摔下1米多高的土坎。被告人李洋等人抢走车钥匙,将熊某某推上别克车后排控制,熊某某被迫随对方将车开回**公司。当日,张某乙要求熊某某交纳8万余元,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谈判”过程中,熊某某遭到**公司人员的语言威胁。2016年1月25日,熊某某在交纳代偿款后,被迫交纳“违约金”0.8万元、“寻车费”0.8万元、“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3万元,取回车辆。

35.2015年7月,被害人蒲某某向南充商业银行(现更名为四川天府银行)贷款30万元购买一辆豪沃牌搅拌车(川R*****),**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9月蒲某某首次逾期还款,期间**公司代偿1.52万元。2015年10月18日,**公司多名收车人员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望天坝棚户区改造工地附近,拦下周某丁驾驶的上述车辆,强行上车,周某丁慑于对方人多势众,被迫让对方将车开走。几天后,蒲某某到**公司取车,李某丙要求其交纳代偿款、“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谈判”过程中,蒲某某提出异议,遭到**公司人员的警告、威胁。蒲某某在交纳代偿款后,被迫交纳“违约金”1.4万元、“收车费”0.6万元、“停车费”0.02万元,取回车辆。

36.2017年5月,被害人夏某某以赵某丁的名义与上海**融资租赁公司签定《融资租赁合同》融资26万元,购买一辆丰田普拉多汽车(渝C*****)。合同签订后,夏某某因一直未拿到《融资租赁合同》原件,未支付租金。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安排张某庚、罗某丁、张某己(均在逃)等人在重庆市双桥龙景大酒楼下地面停车场,将夏某某按倒在草丛,强行收走车钥匙,将车开回**公司。2017年8月7日,夏某某与罗某戊到**公司取车。余某乙要求夏某某提前结清融资款项,交纳“违约金”和“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夏某某结清融资款项后,被迫交纳“违约金”1.21万元、“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5万元,取回车辆。

37.2012年10月,被害人蒋某乙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丙支行贷款7.3万元购买一辆雪佛兰科鲁兹汽车(川J*****),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10月蒋某乙首次逾期还款,期间**公司代偿0.19万元。2016年10月某日,肖某甲等4人在四川省遂宁市柳树镇花园街找到蒋某乙,以给上述车辆拍照拿登记证书为由,欺骗蒋某乙将车开至**公司后将车扣留。2016年10月20日,蒋某乙在陈某庚的陪同下到**公司取车。李某丁要求归还代偿款,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谈判”过程中,陈某庚对费用提出质疑,与李某丁发生语言争执,**公司多名人员围住蒋某乙和陈某庚,并将二人手臂反扣推出房间,进行语言威胁。蒋某乙被迫交纳“违约金”1.15万元、“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4万元,取回车辆。

38.2015年8月18日,被害人张某辛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10.08万元购买一辆哈弗汽车(川A*****),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7年2月张某辛首次逾期还款,期间**公司代偿1.75万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洋等人在成都市三环路成渝立交附近一小区,将驾驶上述汽车的罗某己从驾驶室拉下,推上该车后排进行控制,抢走车钥匙,将该车开回**公司。当日,张某辛前往**公司取车,余某乙、刘某乙等人以张某辛逾期为由,要求张某辛归还垫款、提前结清贷款,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卖车相要挟。谈判过程中,李某己、向某丙(在逃)、廖某丙(在逃)等人在现场对张某辛进行警告、威慑。张某辛在归还垫款、提前结清贷款后被迫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共计1.54万元,取回车辆。

39.2017年2月,被害人罗某庚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8.62万元购买一辆红色奇瑞汽车(川X*****),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7年6月罗某庚首次逾期还款,期间**公司代偿0.27万元。201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洋等人在四川省武胜县逼停罗某庚驾驶的上述车辆,强行将罗某庚拖出驾驶室,推上后排,罗某庚反抗,李洋等人采取控手、压腿、掐脖子等方式控制罗某庚,将车辆开回**公司,途中行驶到兰海高速武胜收费站处将罗某庚放下。2017年9月18日,罗某庚前往**公司取车。余某甲要求罗某庚归还代偿款,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停车费”。罗某庚慑于**公司收车时的暴力手段,被迫交纳“违约金”0.81万元、“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3万元,取回车辆。

40.2017年1月,被害人陈某辛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23.26万元购买一辆白色宝马汽车(川Q*****),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7年7月陈某辛首次逾期还款,期间**公司代偿0.71万元。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洋等人以逾期调查需要给车辆照相为由,欺骗陈某辛将上述车辆开出小区停车场,车上搭载陈某辛的两名未成年子女,李洋等人围住陈某辛,以陈某辛贷款逾期为由要将车开走,陈某辛因担心车上两名子女安全,被迫同意对方将车开走。次日,陈某辛妻子罗某辛前往**公司取车。余某乙要求罗某辛归还代偿款,交纳“违约金”“收车费”,以不交钱不能取车相要挟。“谈判”过程中,罗某辛提出异议遭到李某己等人警告、威胁。罗某辛被迫交纳“违约金”0.69万元、“收车费”0.5万元、“停车费”0.01万元,取回车辆。

41.2013年2月,黄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乐山**支行贷款11.9万元购买一辆起亚K5汽车(川L*****),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四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4月黄某甲首次逾期还款。2015年5月6日,黄某甲将该车出售给成都**二手车公司乐山公司,并承诺一个月内结清贷款。2016年6月2日,被害人马某某在成都**二手车公司乐山公司购买该车。期间,**公司代偿0.84万元。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李洋、刘某甲等人在四川省峨边县新大桥附近,强行将马某某从该车驾驶位拉下,推上后排控制,并在行驶途中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多处受伤。马某某明确告知收车人员自己并非黄某甲,上述收车人员在核实马某某身份后,仍然将马某某控制至乐山附近放下,将车开回**公司。2016年6月7日,马某某在成都**二手车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公司乐山分公司取车。**公司人员要求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并以不交钱就变卖车辆相要挟。马某某在归还垫款后被迫交纳“违约金”0.11万元、“收车费”0.5万元,取回车辆。

(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1.2014年8月,被害人宋某乙向中国农业银行德阳**支行贷款14.6万元购买一辆福特锐界越野车(川A*****),**担保公司、四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1月6日宋某乙首次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8日,**公司代偿1.46万元。2015年4月8日,宋某乙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四川省彭州市九尺收费站,遭到**公司人员拦截,宋某乙在摆脱过程中撞上收费站台阶。**公司人员驾驶车辆撞向宋某乙车辆并打砸车窗。宋某乙被强行拉下后,遭到**公司人员棍棒殴打,右手掌粉碎性骨折。**公司一名收车人员将宋某乙车辆开走,其余人员又将宋某乙控制上**公司收车人员所驾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半小时后将宋某乙放下。经鉴定,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公司向宋某乙赔偿8.9万元医疗费等费用,并花费1.75万元修复受损车辆。宋某乙结清**公司代偿款。

2017年4月10日,**公司4名收车人员在彭州市某街道以逾期还款为由,围住宋某乙,要求其交出车辆。宋某乙害怕被再次殴打,将车辆交给**公司人员。2017年6月6日,宋某乙到**公司取车,该公司人员要求宋某乙交纳“违约金”“收车费”,宋某乙为取回车辆被迫交纳0.5万元“收车费”。

2.2015年9月,被害人韩某乙在刘某壬处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03、川A***80、川A***05、川A***10货车。2015年11月,韩某乙在方某某处购买车牌号为川F***13货车。上述5辆货车均由原车主贷款购买,由**公司提供担保,韩某乙购买后,由韩某乙继续归还贷款。期间,上述5辆货车均有逾期还贷,**公司累计代偿20万元。

(1)2016年1月,韩某乙驾驶川F***13货车从四川省什邡市往彭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省道后,被告人雍杰等人驾驶车辆逼停韩某乙,对韩某乙进行殴打,强行抢走韩某乙驾驶的货车钥匙,并将韩某乙架上**公司人员驾驶的车辆后排进行控制。其中一名收车人员驾驶上述货车,其余人员和韩某乙乘坐**公司人员自驾的车辆返回成都,期间,韩某乙不配合,再次遭到收车人员的殴打。当收车人员驾驶上述货车行驶至一条小路时陷下路基无法继续开行,遂弃车;另外的收车人员驾驶自驾车辆行至什邡市马祖镇附近,将韩某乙放下车。

2016年2月某日,肖某乙(韩某乙聘请的驾驶员)驾驶上述货车到江油市太平镇西山公园时,被**公司几名男子强行抢走车钥匙,将车开走。2016年2月某日,韩某乙与方某某一起到**公司取车,张某乙要求韩某乙提前结清贷款,交纳高额“违约金”,韩某乙暂时放弃取车。2016年3月30日,**公司以13.5万元将该车变卖。

(2)2016年6月某日,何某丙(韩某乙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川A***05货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成彭路口被**公司几名男子强行抢走车钥匙并将车辆开走,韩某乙报警。

当日15时许,徐某某(韩某乙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川A***10货车在成都绕城高速成彭路口出城方向遭**公司几名男子强行抢车,徐某某电话告知了韩某乙车辆被抢的情况,韩某乙随即带领警察赶赴现场,后因警察介入,川A***10货车未被抢走。2016年6月某日,韩某乙之妻王某丙与刘某壬一起到**公司欲取回川A***05货车,张某甲和周某甲接待,因被要求提前付清车辆贷款,王某丙和刘某壬未同意后离开。

2016年6月某日,刘某癸、周某戊(均系韩某乙聘请的驾驶员)分别驾驶川A***03、川A***80货车一起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成彭高速路出收费站时,被**公司7、8名男子强行抢车,川A***80货车被开回**公司。川A***03货车由于警察介入被开到大丰派出所,在大丰派出所门口,韩某乙合伙人张某壬在阻拦**公司员工开走川A***03货车时,遭到**公司员工殴打,后该车仍然被强行开走。 

2016年6月30日,张某壬、王某丙、刘某壬和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到**公司取车。张某壬在被余某甲要求交纳1万元“收车费”后,又被索要20余万元“违约金”。期间,张某壬被**公司几名员工殴打后报警,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张某壬不追究**公司人员殴打责任,**公司不再收取扣押车辆“违约金”,退还扣押的川A***03、川A***80、川A***05车辆。

(三)寻衅滋事罪

1.2013年12月,被害人范某丙以江某某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支行贷款62万元购买一辆路虎发现4汽车(川Q*****),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起,范某丙、江某某因经济紧张未再还贷。截至2016年11月30日,**公司代偿2.27万元。2016年11月30日晚,范某丙在成都市环球中心地面停车场,欲将上述车辆出售给被害人陈某壬。李某丙获知消息后,通过微信告知**公司相关人员,李某乙、张某甲、黄某乙(在逃)、魏某某(在逃)协助被告人伏雪某及李某丙组织被告人陈某及周某甲、陈某甲、李某戊、肖某甲、文某乙、艾某某(在逃)等十余人前往环球中心扣车,并在扣车过程中持刀棍殴打范某丙,打砸陈某壬驾驶的沃尔沃汽车,致范某丙面部划伤,陈某壬车辆受损,后强行将路虎车开走。2016年12月22日,**公司将车变卖,获款31万元。

2.2016年5月,杜某乙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丙支行贷款7.6万元购买一辆中华牌汽车(川X*****),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6年8月杜某乙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7年4月1日,被害人肖某丙陪同杜某乙、杜某丙应**公司要求,驾驶上述车辆到**公司办理提前结清贷款手续。杜某乙、杜某丙上楼以后,肖某丙独自在车上等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李洋及肖某甲、李某庚、廖某甲、李某辛等人欲抢夺车钥匙、控制车辆,对肖某丙进行围殴,引起现场多名群众围观。肖某丙头部受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经警察介入协调,李某乙代表**公司向肖某丙赔偿1.8万元。经鉴定,肖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2012年11月,胥某某贷款购买一辆奥迪Q7汽车(川Q*****),**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后胥某某将车辆质押给杨某丁,杨某丁将车辆借给被害人周某己使用。期间,**公司代偿10.15万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安排肖某甲、贺某甲及贺某乙、赵某丙、曹某某(均在逃)等人在四川省宜宾市青云路与广厦东路路口,将周某己驾驶的上述汽车逼停,强行将周某己拉下车,抢走车钥匙,其中一名**公司人员将上述汽车开回**公司,其余人员将周某己推上肖某甲等人开来的红色起亚汽车,反制双手、按压头部。周某己明确告知收车人员自己并非车主,系警察,上述收车人员仍然将周某己控制在车辆后排,行驶至宜宾内宜高速收费站时将周某己放下。经诊断,周某己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足第二趾损伤。上述奥迪汽车被开回**公司后,**公司人员核实周某己确系警察,将遗留在车上的警官证、手机等物品退还周某己,并向周某己赔偿1万元。2017年8月,**公司变卖上述奥迪汽车,卖车款冲抵代偿款后,获“违约金”“收车费”3.11万元。

4.2015年5月,刘某子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64万元购买一辆奔驰GL450汽车(川E*****),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成都**汽车销售公司、**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7月刘某子首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初,刘某子将该车交给林某乙使用。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文某甲等人在四川省泸州市南光路附近,以刘某子逾期还款为由,采取掐脖子、抢钥匙等方式强行从林某乙、田某某处收走上述车辆,田某某在阻拦过程中手腕、双膝受伤。2017年2月4日,**公司将上述车辆以44.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犯罪集团成员艾某某。

5.2014年3月,杜某丁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充*乙支行贷款23.8万元购买一辆奔驰威霆汽车(川X*****),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杜某丁首次逾期还款。2016年8月,杜某丁将上述车辆出售给被害人庞某某,约定由杜某丁继续归还贷款。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安排贺某甲及武某某、陈某癸、刘某丑、张某己(均在逃)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小区地下停车场,采取持甩棍威胁、勒脖子等手段抢走庞某某的车钥匙,并将庞某某和同行的蒋某丙控制在车辆后排,将车开回**公司,途中行驶至高速路口将二人放下。上述车辆被**公司核销变卖。

6.2017年4月,吴某某以周某庚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16.67万元购买一辆凯迪拉克XTS轿车(川R*****),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成都**汽车销售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6月吴某某首次逾期还款,期间**公司代偿1.64万元。2017年11月,吴某某将车辆质押给被害人赵某戊。2017年12月某日,被告人赵宇、田港等人在四川省南充市中航世纪城地下停车场,抱住赵某戊,抢走车钥匙,将车开回**公司。**公司变卖上述车辆后,将卖车款用于抵偿代偿款、结清贷款,后获款5.4万元。

(四)其他违法犯罪事实

1.2014年8月11日,被害人张某癸陪同蒋某甲、黄某丙到**公司领取车辆登记证书,因退还保证金一事与李某丁发生争吵,被告人雍杰、向某甲、李某甲及李某丁、林某甲将张某癸殴打致伤。张某癸报警后,**公司赔偿医药费1万余元。

2.2015年2月,被害人陈某子以陈某丑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10万元购买日产天籁汽车一辆(川A*****),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陈某子向**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0.8万元。2016年3月陈某子有一次逾期还款,**公司未代偿。2016年10月,上述车辆被盗,陈某子向银行提前结清贷款,准备找保险公司理赔。2016年12月16日,陈某子到**公司领取车辆登记证书、退还保证金。**公司人员以逾期还款为由,拒不退还保证金。因陈某子说话大声,李某己等人将陈某子控制双手押到谈判室殴打致伤。陈某子报警后,李某乙同意次日退还车辆登记证书和保证金。次日,陈某子到**公司领取车辆登记证书,**公司史某某等人对陈某子进行语言威胁,要求陈某子写保证书,放弃追究李某己等人的打人行为。陈某子迫于压力写下保证书。**公司赔偿陈某子医药费0.05万元,退还车辆登记证书,未退还保证金。

3.2015年9月,被害人卢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甲支行贷款7.2万元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川Q*****),**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7月卢某某首次逾期还款,期间**公司代偿0.34万元。2017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安排罗某丁、张某庚、张某己、钟某某(均在逃)到宜宾收车。罗某丁以查看车辆GPS为由从卢某某处骗取车钥匙,趁其不备将上述车辆开走。卢某某为索回车辆,挤上**公司收车人员所驾车辆后排,但被对方殴打后推下,卢某某又跑到驾驶位拉住车窗玻璃和车门框,被张某己、钟某某升起玻璃、加速拖行,直到被甩翻在地。经诊断,卢某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鉴定,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住院治疗期间,卢某某联系**公司解释逾期还款原因,并表示愿意尽快还款,但被**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收车费”数万元。卢某某报警后,**公司、陈某向卢某某赔偿8.8万元。

综上,经司法鉴定,上述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金额分别为:伏雪某逾4200万元,陈某逾570万元,陈华逾220万元,李某甲22万余元、向某甲22万余元、李洋20万余元、雍杰17万余元、刘某甲13万余元、赵宇12万余元、田港6万余元、文某甲5万余元;上述被告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次数分别为:伏雪某8起,陈某4起,雍杰、李洋、赵宇、田港、文某甲各1起。

2019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将被告人陈华抓获;同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四川省成都市、江油市、青川县、西昌市、雅安市以及陕西省西安市,将被告人伏雪某、李某甲、雍杰、刘某甲、陈某、田港、赵宇、向某甲抓获。2020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将被告人文某甲抓获;同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将被告人李洋抓获。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赃6万元至公安机关;同月26日,被告人赵宇的家属代其退赃3万元至公安机关;同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赃3.5万元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文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赃3万元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洋的家属代其退赃5万元至公安机关;同月28日,被告人田港的家属代其退赃6万元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搜查、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洋、刘某甲、李某甲、赵宇、田港、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雪某、陈某、陈华、雍杰、向某甲、李洋、刘某甲、李某甲、赵宇、田港、文某甲等人共同故意犯罪,并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管理严密、分工明确,无视国家法律,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多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伏雪某、陈某、陈华、雍杰、向某甲、李洋、刘某甲、李某甲、赵宇、田港、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伏雪某、陈某、陈华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雍杰、向某甲、李洋、刘某甲、李某甲、赵宇、田港、文某甲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伏雪某、陈某、雍杰、李洋、赵宇、田港、文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伏雪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陈华、雍杰、向某甲、李洋、刘某甲、李某甲、赵宇、田港、文某甲系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伏雪某、陈某、雍杰、李洋、赵宇、田港、文某甲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雍杰、向某甲、李洋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甲属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宇、田港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洋、刘某甲、李某甲、赵宇、田港、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洋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宇二年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田港、文某甲均为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原红旗

检  察  官:江  君

检察官助理:卢佩雷

2020831

附:

    1.被告人伏雪某、陈某、雍杰、向某甲、李洋、刘某甲、李某甲、赵宇、田港、文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被告人陈华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179****。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佰陆拾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拾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5.公安机关现已查封被告人伏雪某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栋**楼**号和**号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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