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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伏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伏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6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6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5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伏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到陆某某板桥镇白塔村委会集市,在谊友农资店门口将王某某放在卖菌子的箩筐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32元的华为荣耀V10手机盗走。

2、2020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伏某某伙同他人在陆某某城西华公园游乐场扒窃李某某的价值人民币991元的VIVOX2手机一部、郭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VIV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桩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被告人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关芬

检察官助理:方磊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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