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伏某甲,曾用名伏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伏某甲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车牌号为云******的网约车准备前往昆明市,途经耿马自治县南孟公路35公里处时被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1051.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行李箱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属性及含量鉴定;
6检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7电子数据:活动轨迹及手机电子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甲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寿娟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伏某甲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9张。
3.涉案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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