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伏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兴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伏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伏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伏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伏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兴市延令路金沙路路口东侧路段时,与陶某某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伏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伏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5.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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