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伏某某(曾用名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9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现住临沭县**镇**村**号,无业。2013年3月8日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时用刀将他人攮伤,被临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罚款伍佰元;2013年12月2日因向他人勒索财物,被临沭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7年3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2019年2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3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5日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临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罗某(已判决)因怀疑尹某某、刘某某盗窃其家中钱财,2017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伏某某与罗某等人在**洗浴中心门前将尹某某强行带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尹某某先后带至临沭县****罗某住处、**村罗某家中等处。在此期间被告人伏某某等人对尹某某采取恐吓、殴打、电棍电击等方式,强迫其承认盗窃罗某家中钱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尹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谢某某、苗某某、罗某(均已判刑)供述;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伏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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