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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伏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伏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左右,被告人伏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并在网上学习改装枪支的方法,后在秦安县**镇宋某某的**汽车修理厂内用切割机在射钉枪的枪管上开了一个槽,并使用在网上购买的套管和无缝钢管,将该射钉枪改装成疑似枪支。后被告人伏某某为了试验改装后的射钉枪在秦安县**镇**村自己家的砂场里打啤酒瓶和纸板,2018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被告人使用改装后的射钉枪打死了一只野鸡。后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伏某某改装的射钉枪为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6mm钢珠,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枪支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因其个人爱好,先后在网上购买射钉枪及其相关配件,自行改装疑似枪支一支,且经鉴定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伏某某经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承认被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也可以从宽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何睿睿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伏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起诉书捌份;

      6.量刑建议书伍份;

      7.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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