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伏某某来到本市高新区(新市区)新联市场**批发配送店向被害人李某某询问蘑菇批发价格并留下李某某微信后离开。2020年2月3日,伏某某通过微信要求李某某配货,后伏某某租用车辆将平菇、金针菇等蔬菜拉走,并称稍后支付菜钱,后伏某某不支付货款并失联。经鉴定其所拉走的蔬菜价值693.2元。
2、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伏某某来到本市高新区(新市区)新联市场大棚**店铺里向被害人郏某某买了一些蘑菇,并向郏某某谎称自己是给部队做配送的,取得郏某某信任,并加了微信。2020年2月3日,伏某某使用微信发送配货单给郏某某后租用车辆将平菇、金针菇等蔬菜拉走,后被告人伏某某不支付货款并失联。经鉴定其所拉走的蔬菜价值912元。
3、2020年2月2日,被告人伏某某来到本市新北园春**号摊位,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是部队备货人员,在该摊位购买100余元蔬菜,并支付货款,取得张某某信任后加了微信和电话。2月4日伏某某电话告知张某某定购大量蘑菇,让张某某将蘑菇送至大厅外新AS****车辆上,并称稍后使用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后伏某某失联。经鉴定其所拉走的蔬菜价值506元。
4、2020年2月4日,被告人伏某某来到本市新北园市场**座,在被害人形某某处购买100元蘑菇并付款,互加电话微信。当日21时许,伏某某通过微信向形某某发送购菜清单,并告知形某某拿到菜后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并租用车辆将蔬菜取走,后伏某某失联。经鉴定其所拉走的蔬菜价值1463.2元。
5、2020年2月4日,被告人伏某某来到新北园春蔬菜市场**店面,向被害人卫某某谎称自己是河南路、天津路菜店的配菜人员,以后从卫某某家进菜,取得信任后加卫某某微信电话。2月5日上午伏某某租用车辆在该店面将138公斤大白菜拉走,称稍后再支付货款。当日中午伏某某又使用微信向卫某某发送货单, 15时30许,伏某某租用车辆将蔬菜拉走,称晚些支付货款,后伏某某失联。经鉴定其所拉走的蔬菜价值1562.7元。
6、2020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伏某某来到新市区豫新汇源市场**店里,向被害人魏某某询问了蘑菇的价格,谎称自己是为二医院做配送的,后加魏某某微信、电话。16时许,伏某某使用微信给魏某某发送配货单并将货物拉走,称稍候将支付货款,后伏某某失联。经鉴定其所拉走的蔬菜价值806.8元。
7、2020年2月一天,被告人伏某某租用路虎车来到新联市场被害人左某某所在店面,留下左某某微信电话。2020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伏某某通过微信要求左某某配货并租用一辆路虎车将黄瓜、西红柿等蔬菜拉走,并称稍后回来结账,后伏某某失联。经鉴定其所拉走的蔬菜价值1089.3元。
8、2020年2月9日,被告人伏某某经他人介绍与新联市场**水果店的被害人钤某某互加了微信和电话,称欲批发蔬菜和水果。后伏某某电话联系钤某某让其备蔬菜、水果,并租用一辆白色陆虎车将蔬菜、水果拉走。2月10日上午伏某某再次让钤某某把一批蔬菜、水果、副食品送到西门其所租陆虎车上,并说忙完再来结账,后伏某某失联。经鉴定其所拉走的蔬菜副食品价值7503.15元。
9、2020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伏某某来到凌庆市场**号店铺,谎称自己是社区配菜人员,让被害人陈某某帮其送菜,加了陈某某的微信电话,后让陈某某将配好的蔬菜送到租用的车辆上,并称微信限额了,过一会儿再把钱给陈某某,伏某某离开后失联。经鉴定其所拉走的蔬菜价值716.1元。
10、2020年2月12日晚,被告人伏某某来到江苏东路**超市买饮料,并向被害人依某某谎称自己是做配送的,给小区配送蔬菜和生活用品,后与超市依某某相互加了微信,留了电话。2月22日2时许,伏某某在该超市拿走饮料、牛奶、香肠、方便面、香烟共计130.5元,因收款机故障,伏某某称后期微信支付。第二天,依某某催款时,伏某某说微信限额了,后一直没有付钱。经鉴定,其拿走的商品价值123.2元
11、2020年2月7日,被告人伏某某来到本市长沙路**超市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自己是社区配送员,并加杨某某微信、电话。2月14日至15日伏某某先后二次到该超市,拿走饮料、牛奶等商品并称以后再付款,后伏某某失联。经鉴定,其拉走商品价值1032.4元。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向杨某某发还价值880.4元商品。
12、2020年2月7日,被告人伏某某来到本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号社区菜店,问被害人徐某某是否要从他那里进菜并给徐某某留下了自己的电话。两天后伏某某向徐某某卖了两筐平菇,并加了徐某某的微信、电话。2020年2月15日至2月16日,被告人伏某某二次让徐某某为其配备蔬菜,后租用车辆将蔬菜取走并称一会儿转账,后在徐某某索要债务时以各种理由推脱。经鉴定,其拉走蔬菜价值2507元。
13、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伏某某来到本市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南一巷**超市,向被害人许某某谎称自己是社区配送蔬菜、水果人员、医院配送人员,并加了许某某电话。2月16日至2月18日伏某某先后二次租赁车辆从许某某处拉走面粉、清油等副食品和日用品并称稍后再付,后其拒绝支付货款且失联。经鉴定其拉走的食品和日用品价值748.7元。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向许某某发还价值628.2元食品。
14、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伏某某在修理小西沟**超市水管时认识了乌鲁木齐市**超市督导被害人宋某某,后伏某某加了宋某某的微信。第二天,伏某某通过微信给宋某某说要50袋天山牌面粉,伏某某坐上租赁的车把宋某某接上,去开发区**仓库取出仓麦园牌面粉50袋,并拉到县医院附近的一个商店。后又在昆仑路**超市拉了馕1箱,小白牛奶1箱。车辆行驶至科技一条街时被民警盘查,伏某某给宋某某支付700元,称剩下的钱卸货后再支付,并让租赁车辆驾驶员将宋某某送回**超市。后伏某某失联。经鉴定,伏某某拿走且未付钱的商品价值522元。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向宋某某发还价值492元商品。
15、2020年2月,被告人伏某某来到鲤鱼山路天悦龙庭**号铺带来两包芹菜,向被害人郭某某谎称自己给部队的菜送不出去了,后将芹菜低于市场价卖给郭某某。第二天,上午伏某某以70元给郭某某卖了20公斤辣子。2月17日至2月18日,伏某某称自己要给县医院供货,从郭某某的商店先后二次拿了两批蔬菜,并称送完菜之后付钱,之后伏某某一直拖着没有付钱。
16、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伏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拉进一个微信群,群里发了十几个清单,李某某把水果配好后,伏某某来拿走了水果,支付了438元。第二天,在微信群里又发了几个单子,李某某把水果装好后,伏某某租赁车辆将水果拉走,在微信里说晚上把钱送来,后伏某某失联。
17、2020年2月10日至14日被告人伏某某来到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县医院河南东路**超市向被害人汪某某谎称自己是给新市区片区社区菜店供货的,很有钱,开的陆虎。2月18日伏某某电话向该店定货后将定的普洱茶、酸奶等副食品取走,扫码付款时未成功就将货物拿走,后伏某某失联。经鉴定其拿走卷烟商品等价值542.4元。公安机关追回并向汪某某发还价值391.4元商品。
18、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伏某某来到本市鲤鱼山南路天悦龙庭**便利店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自己是医院、小区蔬菜水果配送人员。2月19日,被告人伏某某来到该超市使用租赁的车辆将方便面、牛奶等一批副食品拉走,称稍后用微信支付货款,但未支付。2月20日中午,伏某某通过电话定货并要求杨某某将香烟、饮料等商品送至便利店旁的邮政银行门口,伏某某收到货物后,称稍后用微信支付,后伏某某失联。经鉴定,其拉走商品价值353.1元。公安机关追回并向被害人杨某某发还价值188.2元的商品。
19、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伏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粮源市场**粮油店向被害人袁某某确认其店有5kg的面粉后加了袁某某微信、电话。当天晚上,伏某某给袁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是做社区做配送的,让其准备20袋5kg的面粉,并称微信限额了,货款第二天给她。后伏某某让其雇佣的出租车驾驶员将面粉拉走,后伏某某失联。经鉴定,其拉走的面粉价值420元。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向袁某某发还价值420元面粉。
20、2020年2月20日,在鲤鱼山路**购物被告人伏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谎称他平时给单位医院配送货品时需要牛奶并留了朱某某的电话、微信。2月21日伏某某打电话让朱某某给县医院送了两件西域春小白纯牛奶,称晚一会微信给朱某某转账,2月22日伏某某又给朱某某打电话让其送12箱西域春利乐枕牛奶到红光山中央公园,后伏某某搭乘一辆出租车将牛奶拉走,并称晚一点给钱,后伏某某失联。经鉴定,其拉走的牛奶价值508元。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朱某某价值444元牛奶。
21、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伏某某来到新北园春市场**调料店,向被害人何某某谎称自己是医院供货人员,要长期从其店里拿货。后让何某某将老干妈豆鼓、金龙鱼菜籽油等副食品放到其雇佣的出租车上,并称等会儿将货款微信转给何某某,后伏某某失联。经鉴定其拉走的副食品价值286.5元。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向何某某发还价值138元副食品。
22、2020年2月7日至2月8日被告人伏某某来到新联市场何某某的卖菜摊位谎称自己是批发蘑菇的,且留了何某某的微信和电话,后伏某某先后二次通过微信给何某某发了配菜单,后乘坐路虎车将配合蔬菜拉走,并称晚上转账,后一直拒接支付货款。
23、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伏某某在河北路华润万家乘坐了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留下了马某某电话及微信。2月18日至2月20日伏某某先后让马某某三次去新联市场、新北园春市场买菜、长沙路菜店买菜,以自己无法亲自前往、微信限额等理由让马某某垫付购买蔬菜钱1991元,后伏某某失联。
被告人伏某某将以上蔬菜、副食品等低价或平价出售,将所得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和支付债务。
以上被骗财物合计价值29168.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财物价值合计3582.2元。
归案后,被告人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配货单、银行账户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支付金额及购物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戚某某、薛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钤某某、何某某、徐某某、郏某某、马某某、依某某、魏某某等23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电话通讯录黑名单截图、微信通讯录黑名单截图、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作案二十三起,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9168.45元,数据较大。被告人的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志红
检察官助理:张艳
2020年6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伏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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