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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伏某某等15人介绍卖淫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963号

被告人伏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11981********,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黄某甲、张某乙、阳某某、李某乙、刘某某、代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手续。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伏某某、朱某某以微信等聊天软件为平台从事介绍卖淫活动,纠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作为“业务”在广州市增城区辖区内散发卡片,介绍被告人代某某、阳某某等“经济”管理下的一批女性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及周边地区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杨某某(外号“蒋平”另案处理)利用微信聊天软件建立名为“新人群”的聊天群,介绍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带领的被告人张某乙、黄某甲以及“小思”、“小涵”、“小雅”、“晓晓”、“安琪”、“小琴”、“小七”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及周边地区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况如下:

1.2018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伏某某、朱某某二人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等人提供的客源先后安排同案人李某乙、刘某某,及黄某乙、夏某某、陈某某、“小西”、“娜娜”、“思琪”、“亭亭”、“小红”等超过十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伏某某、朱某某从每次卖淫活动中收取介绍费。

2.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根据上家被告人伏某某、朱某某的安排,长期以派发招嫖卡片的方式进行招嫖,并通过微信为被告人伏某某、朱某某提供客源,而后由上家安排女性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经核实统计,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085元;被告人王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604元;被告人李某甲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6954元;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介绍了陈某某、“快餐小红”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3.被告人阳某某在2019年2月至3月期间,先后多次介绍被告人李某乙及微信昵称为“A小兰宝宝”的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

4.被告人代某某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按照同案人伏某某的要求,先后多次介绍许某某、李某丙、“伊一”、“莹莹”等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

5.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二人在从事卖淫活动的同时,利用自己积累的客源,相互介绍对方卖淫,并从中收取介绍费。据统计,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17804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760元。

6.自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及周边地区利用微信等网络平台开展介绍卖淫活动,期间,先后多次介绍同案人黄某甲、张某乙,以及“小思”、“小涵”、“晓晓”、“安琪”、“小琴”、“小雅”、“小七”等9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

7.被告人张某乙、袁某甲、黄某甲相互纠集,利用被告人张某乙在卖淫活动积累的嫖客资源,及被告人黄某甲在各微信聊天群中收集的女性资料,由被告人袁某甲充当张某乙与黄某甲之间沟通的桥梁,通过微信平台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及周边地区介绍多人卖淫。其中,在2019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袁某甲通过被告人黄某甲同时安排两名卖淫女去到东莞市中堂镇东汇酒店8006房、8008房从事卖淫活动,并在事后收取提成人民币1000元。

8.被告人袁某乙从2018年4月开始,将同案人张某乙、黄某甲介绍给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两名上家认识,并由两名上家通过微信介绍同案人黄某甲、张某乙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袁某乙每月分别从丁某某、杨某某处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经统计,被告人袁某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0元。

2019年3月22日,上述15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宣传卡片、手机、银行卡、避孕套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聊天与转账截图、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丙、黄某乙、许某某、夏某某、祝某某、雷某某、黄某丙、高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4.被告人伏某某、朱某某、丁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赵某某、阳某某、代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袁某乙、袁某甲、张某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

6.抓获、审讯视频,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朱某某、丁某某、袁某乙、袁某甲、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阳某某、代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张某乙、黄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某、丁某某、袁某乙、袁某甲、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张某乙、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巨洪

2019年927

附:

1.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袁某乙、袁某甲、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阳某某、代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伏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张某乙、黄某甲现羁押在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6册。

3.涉案财物(详见《涉案财物清单》)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5.《量刑建议书》16份。


涉案财物清单

持有人

涉案财物

伏某某

红色VIVO牌手机1部

招嫖卡片45张

银行卡6张

身份证1张

社保卡1张

现金人民币640元

朱某某

银行卡2张

OPPO牌手机1部

卖淫卡片1500张

现金人民币1053元

赵某某

白色iphone6plus手机1部

白色荣耀牌手机1部

邮政银行卡1张

招嫖卡片13盒

张某甲

银行卡4张

华为手机2部

招嫖卡片42张

袁某甲

苹果6手机1部

OPPO R47型手机1部

持有人

涉案财物

阳某某

金色vivo牌X9手机1部

手机卡2张

黄某甲

绿白色封面的笔记本1本

OPPO R11手机1部

袁某乙

金色苹果7手机1部

张某乙

OPPO手机一部

代某某

苹果牌手机1部

vivo牌手机1部

银行卡3张

刘某某

OPPO R11手机1部

vivo X23手机1部

笔记本4本

现金人民币5000元

银行卡4张

李某乙

OPPO R9手机1部

妈富隆药片2片

黑色记事本1本

避孕套8个

冰感喷雾1瓶

持有人

涉案财物

王某某

灰色苹果手机1部

银行卡3张

租房协议1份

李某甲

vivo手机1部

OPPO手机1部

工商银行卡1张

招嫖卡片1箱

丁某某

苹果手机2部

vivo手机1部

银行卡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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