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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19〕642号

               

被告人伏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号。被告人伏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24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5日释放。被告人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傍晚,被告人伏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工农路鸿基浴室内,采取乘人不备、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躺椅柜子内的衣服口袋里的OPPO牌R9S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67元。

案发后,被告人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追回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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