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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82号

被告人伏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56********,汉族,文盲,农民,住民权县**镇**村,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4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伏某某在褚庙物交会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里的100元现金偷走,被发觉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撕扯,将李某某的手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伏某某实施盗窃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伏某某因盗窃于2011年4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

3、民权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实:伏某某因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

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后被受害人李某某发现两人发生了撕扯,李某某被挖伤;被告人偷了李某某的钱和一个黄色的布钱包;被告人被抓住后从其手里扔出个刀片。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在褚庙物交会上巡逻时发现伏某某拉开一中年妇女的上衣口袋,从中偷出一个钱包,后被受害人发现,伏某某就将钱包丢在了地上,被盗妇女就和伏某某撕打起来,其和李某某将伏某某控制带到了褚庙派出所。

6、证人李某某证言与王某证言一致。

7.证人张增强证言证实:李某某的钱在褚庙物交会上被一个老婆偷走了,被李某某抓住了,李某某嗷着说偷她的钱了,偷钱的老婆就给李某某钱,李某某不要,说自己丢的钱多,她们两个撕扯起来了,刚好被巡逻的民警看到了,偷钱的老婆被带走时,其看到偷钱的老婆扔到垃圾堆上个刮胡子刀片。

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褚庙会上买橘子的时候,感觉有人拉其上衣袄的口袋偷其的钱,那个妇女想走,其就赶紧拉住她了,那个妇女赶紧将其的黄色的布钱包给扔了,并塞给其21元钱,其没有要,那个妇女想跑,其就用右手搂住她的脖子,那个妇女就掰其的手,我们两个就撕扯起来了,这时派出所的过去了,就把她带走了,其被盗121元钱。

9、犯罪嫌疑人伏某某供述证实:在褚庙物交会上,其看到一个妇女在买橘子,那个妇女袄左面的口袋里有100块钱露着,其就将那100元钱偷走了,刚偷走,就被发现了,其就将那100元钱给那个妇女了,其就和那个妇女吵了起来,刚好派出所的人去了就把其带动派出所了。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公共场所扒窃别人的犯罪事实,且有被盗钱物照片,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所有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伏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伏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20页及补查材料8页;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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