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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码号64222319860207101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镇**村**排**号,住贺兰县**室。2018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9时45分,被告人伏某某酒后驾驶宁A****1号小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14公里+200米处,与同方向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蒙L****1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伏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12.5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伏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何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成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79537****。

2.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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