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4********,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7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20年6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伏某某在公园街的回忆老火锅店及下河街烧烤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川HZ****小型轿车从公园街市政府背后的路边停车场出发,经公园街、嘉陵路、利州东路、电子路行驶,22日1时10分许,行驶至利州区检察院门口路段时,与站在道路一侧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警察到达现场后对伏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的结果为151.5mg/100ml,随后警察将其带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伏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61.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伏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伏某某事故发后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华萍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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