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6********,汉族,大专肄业,住本市崇川区**花苑**幢,南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30左右,被告人伏某某酒后从本市崇川区奥特莱斯广场驾驶苏F0****小型轿车经通京大道、通启路高架行驶至洪江东路、星城路路口西侧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伏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查询结果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伏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亮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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