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会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会窜至重庆市铜梁区龙都路东桥公交车附近人行道,故意与吴某某搭讪,后将吴某某引致东桥公交车站后面的巷子里,引诱吴某某与其发生肢体接触,在吸引住吴某某的注意力后,趁吴某某不备,将吴某某上衣口袋里的钱包盗走,随后离开现场。伍某会在逃离现场的途中将其盗得的吴某某的钱包内的3000余元现金拿出放入自己的裤子口袋后,把钱包随手丢弃。
2019年7月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伍某会窜至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卫生院附近,与被害人宋某某搭讪并以色诱的方式,将宋某某带到大庙卫生院斜对面巷子里的居民楼顶准备实施盗窃,发现楼顶有人后,伍某会带着宋某某往楼下走,并在下楼的过程中与宋某某互相摸对方身体,趁机将宋某某身上的428元现金盗走,下楼后,伍某会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伍某会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3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伍某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伍某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伍某会事后全额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附:
1.被告人伍某会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陆张,散页材料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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