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24号
被告人伍百万,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江门市**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大道。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百万、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百万、雷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伍百万、雷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料理店门口,被告人雷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伍百万把该店上锁的大门门把手压烂后进入店内盗得一盒口罩。
接着,被告人伍百万、雷某、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江门市蓬江区**路**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门前路边,被告人雷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伍百万用自带的一字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牌丰田小汽车后排座的玻璃窗撬烂,黄某某爬进车内盗得一个装有人民币215元、港币200元、马来西亚币15林吉特、银行卡、社保卡及港澳通行证的女士钱包和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苹果牌Mac Book Air3 2013款笔记本电脑。
然后,被告人伍百万、雷某、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街**座**便利店,被告人雷某和黄某某用脚将该店玻璃门踢烂,被告人伍百万进入店内将收银台上装有人民币800元的收银箱扯出并盗走,黄某某将该店内烟架上共价值人民币490元的7包软盒包装中华牌香烟及共价值人民币180元的4包硬盒包装中华香烟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门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营业执照、收据、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伍百万、雷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百万、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百万、雷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三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390.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百万、雷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百万、雷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邦处
检察官助理:冯雅岚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伍百万、雷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案卷四册,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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