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伍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5199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亭市**镇**村**社**号,住银川市西夏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5199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亭市**镇**村**社**号,住银川市西夏区**公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宁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到银川市西夏区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从公司西北角翻墙入院,盗窃废铁270公斤,后销售至宁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得赃款430元挥霍。
2.2019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到银川市西夏区**化工公司,从公司西北角翻墙入院,盗窃废铁230公斤,后销售至**公司,得赃款370元挥霍。
3.2020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驾驶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化工公司,从公司西北角翻墙入院,盗窃废铁500多公斤。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赃物销售至**公司陈某某处,得赃款940元二人挥霍。
4.2020年5月3日,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驾驶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化工公司,从公司西北角翻墙入院,盗窃废铁500多公斤。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赃物销售至**公司陈某某处,得赃款1060元二人挥霍。
5.2020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驾驶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化工公司,从公司西北角翻墙入院,盗窃铜芯电缆140公斤。后被告人将所盗赃物销售至**公司陈某某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铜芯电缆系犯罪所得,仍以5200元予以收购,赃款被二人挥霍。
6.202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驾驶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化工公司,从公司西北角翻墙入院,盗窃废铁500多公斤。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赃物销售至**公司陈某某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废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7.202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驾驶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化工公司,从公司西北角翻墙入院,盗窃废铁400多公斤。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赃物销售至**公司陈某某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废铁系犯罪所得仍以2040元(含第6次所盗赃物,陈某某微信支付1240元,抵顶伍某某借款800元)予以收购,赃款被二人挥霍。
8.2020年5月底一天的2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化工公司,从公司西北角翻墙入院,盗窃废铁300多公斤。后伍某某将所盗赃物销售至**公司陈某某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废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9.2020年5月底一天的2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化工公司,从公司西北角翻墙入院,盗窃铜芯电缆25公斤。后伍某某将所盗赃物销售至**公司陈某某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铜芯电缆系犯罪所得仍以1945元(含第8次所盗赃物,陈某某微信分别支付900元、1045元)予以收购,赃款被二人挥霍。
10.2020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驾驶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化工公司,从公司西侧翻墙入院,盗窃铝芯电缆50多公斤。后被告人将所盗赃物销售至**公司陈某某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铝芯电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11.2020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驾驶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化工公司,从公司西侧翻墙入院,盗窃铜芯电缆30多公斤。后被告人将所盗赃物销售至**公司陈某某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铜芯电缆系犯罪所得仍以850元(含第10次所盗赃物,微信支付850元)予以收购,赃款被二人挥霍。
12.2020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驾驶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化工公司,从公司西侧翻墙入院,盗窃铝芯电缆45公斤。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赃物销售至**公司陈某某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铝芯电缆系犯罪所得,仍以200元予以收购,赃款被二人挥霍。
13.2020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驾驶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化工公司,从公司西侧翻墙入院,盗窃铝芯电缆40公斤。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赃物销售至**公司陈某某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铝芯电缆系犯罪所得,仍以200元予以收购,赃款被二人挥霍。
14.2020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驾驶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化工公司,从公司西侧翻墙入院,盗窃铝芯电缆40公斤。当日10时许,二被告人将所盗铝芯电缆拖至厂区南墙处剥皮时,被**化工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经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分析测算,涉案废弃铜芯电缆线每公斤35元;铝芯电缆线每公斤7元;废铁每公斤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断线钳、三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伍某某单独或共同作案14起,价值12630元,伍某某参与共同作案10起,价值103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104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伍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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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官:王静
检察官助理:许奎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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