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202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之**。200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伍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收取了陈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10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去到台山市大江镇公益桥中石化加油站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陈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伍某某处扣押电动车1台、手机1台,从陈某某身上搜获手机1台以及其刚向被告人伍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1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
2、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5、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电子数据
9、相关书证。
10、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洁丽
2020年11月19 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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