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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07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台山市**镇**街**号**房。2020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伍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9****小轿车由台山市大江镇公益往大江墟方向行驶,当天1时许,行驶至台山市240国道2685KM+800M时,与同向在前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向台山市公安局的民警投案自首。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窒息死亡。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酒精含量为120. 52mg/100ml)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同时查实,伍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无证据证明李某甲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殡葬费6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

2、证人尹某某、李某乙、雷某某、蔡某某、伍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相关书证。

7、视听资料。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有自首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绮红

检察官助理:伍静娈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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