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正前面公交车候车亭,趁被害人胡某某躺在候车亭椅子上熟睡之际,扒窃走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身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39元的“苹果”牌iphoneXR手机。同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街道阳光社区“爱尔兰”酒吧对面抓获被告人伍某某,从其处扣押上述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胡某某。
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苹果”牌iphoneXR手机一部;
2.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追回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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