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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623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因犯诈骗罪,1999年2月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2001年9月18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诈骗罪,2012年5月2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15年3月10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伍某某从2020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以“民族资产解冻”、收取“功能玉”资料费、引进“功能玉”技术等名义多次诈骗被害人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3日,被告人伍某某以收取“功能玉”资料费为由在武冈市天外天宾馆201号房间诈骗被害人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每人资料费106元,共计424元。

2、2020年3月4日,被告人伍某某以去上海引进“功能玉”技术为由在武冈市天外天宾馆201号房间诈骗被害人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龚某某各1000元,李某丙500元,共计4500元。

3、在2020年3月4日之后,被告人伍某某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银行卡是二类卡打钱不进需要处理为借口,在武冈市天外天宾馆201号房间诈骗了李某乙、李某甲各15000元,刘某某10000元,李某丙1500元,共计41500元。

4.在2020年3月4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伍某某以拿500万奖金需要先缴纳税费为由,在武冈市天外天宾馆201号房间诈骗被害人李某乙18300元,刘某某10000元,蒋某某1900元,李某甲300元,李某丙200元,共计30700元。

5.2020年4月13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伍某某以民族资产解冻需要资金为由,在武冈市线路招待所诈骗被害人廖某甲、廖某乙各50000元左右,共计10万元左右。

6、2020年3月14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伍某某以民族资产解冻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新宁县汽车西站旁的旅馆内诈骗被害人邓某某现金15000元左右及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副、黄金戒指一枚。

被告人伍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退赔廖某甲和廖某乙各5万元,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18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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