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0********,侗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天柱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4时许,天柱县公安局高酿派出所民警甘某某等人在天柱县高酿镇地良村检查消防工作时,接群众电话举报称,地良村上姚组伍某某家有火药枪。民警立即前往伍某某家,经教育,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带民警在其家里检查出疑似火药枪两支。经鉴定,1.送检的疑似火药枪(QDNGASF-JC-HJ-2019-55-01)为一支自制长管火药枪;2.送检的疑似火药枪(QDNGASF-JC-HJ-2019-55-02)不具备进一步检验的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有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4.有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香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