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Z58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台山市**镇**村。2020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伍某甲去到台山市**镇**村小学旁边旧信用社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1辆。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去到台山市**镇**村文化楼(第六生产队)内,盗窃了被害人伍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粤JQ****的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
2020年6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去到台山市**镇**村**湾一水沟处,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某和李某某放置在该处的潜水泵2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某、伍某乙、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相关书证。
6、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晓婷
检察官助理:朱秋波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现羁押在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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