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1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乡**号**号,现租住株洲市荷塘区**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伍某甲为非法获取财物,在株洲市荷塘区佳苑小区、悦享足浴停车场等处,采取用起子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车内财物,盗窃价值1026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至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居委会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碎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小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现金2000元和6包钻石荷花牌香烟。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包钻石荷花牌香烟价值192元。
2、2019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至株洲市荷塘区佳苑小区的一栋楼下,通过逐一拉车门、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照而确认车内的财物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未锁车门的小轿车内一台银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4100元。
3、2019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至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的悦享足浴停车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碎被害人陈某某轿车玻璃,窃得车内一包黄色芙蓉王香烟和2包张新发槟榔;后至爱尚幼儿园旁边一个停车场,撬碎被害人胡某甲轿车玻璃,窃得车内一个旅行箱。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旅行箱价值224元,黄色芙蓉王香烟价值25元,2包张新发槟榔价值40元。
4、2019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至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水手海鲜停车场,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未锁车门的黑色奔驰小轿车内的24包和天下香烟和一条玉溪香烟盗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包和天下香烟价值2400元,一条玉溪香烟价值800元。
5、2019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仁和医院停车场,用起子撬碎被害人袁某某轿车玻璃,窃得车内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180元。
6、2019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至株洲市荷塘区悦享足浴停车场,用起子撬碎被害人刘某丙轿车玻璃,未窃得财物。
7、2019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至株洲市荷塘区石子湖停车场,将被害人伍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未锁车门的小轿车内的两件外套及外套里面的200元现金盗走。
8、2019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东湖阳光小区里面的停车场,通过逐一拉车门、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照而确认车内的财物,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未锁车门的黑色宝马车内的6包津龙香烟盗走;后又在同一个停车场里面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碎被害人胡某乙轿车玻璃,窃得车内现金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伍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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