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号**房,现住台山市**镇**路**号**楼。201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在台山市四九镇环市路常轩商店门口与被害人伍某乙发生口角后各自分开。被告人伍某甲走到其住家四九镇新市路31号楼下时,两人在此处又再次发生争执,随后被害人伍某乙离开,被告人伍某甲手持铁棒尾随追其至新市路28号楼下(距离有23米远),在追上被害人伍某乙后,用铁棒殴打伍某乙的头部、肩部和胸部等部位,致使伍某乙受伤倒地。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于同月22日到四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乙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损伤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伍某丙、袁某某、伍某丁、伍某戊、杨某某、伍某己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一项八级、一项十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犯罪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5月1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
1、被告人伍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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