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住海南省文昌市**镇**宾馆**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了被告人伍某甲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伍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伍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5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伍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8日至9月26日,2019年11月8日至12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8月30日,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2020年1月6日至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11 月27 日,被告人伍某甲伙同何某某、陈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商定经营电子游戏机行业,并在文昌市**镇**休闲茶店对面处在一楼开设经营**娱乐园,主营游戏性质的游戏机,同时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和逃避打击,把具有赌博性质的发财机和打鸟机共六部赌博机搬至**娱乐园四楼混在一起经营。2016 年12 月份开始,同案犯李某甲(不起诉)由被告人伍某甲、陈某某聘请进场工作,主要负责**娱乐园的财务管理工作,每周到**娱乐园二至三次收集由被告人伍某甲、许某某提供的支出收入流水账数据于每月的16 日进行登记制表,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人伍某甲。通过调取被告人伍某甲的银行账户发现,自2016 年12 月10 日至2018 年12 月18 日,同案犯李某甲(不起诉)共向被告人伍某甲转账40 笔,转账金额共计2269895 元人民币。在**娱乐园四楼经营赌博机期间,被告人伍某甲与伙同聘请冯某某、伍某乙进场管理负责**娱乐园一楼游戏大厅前台的收银工作,同时管理**娱乐园四楼赌博机场所资金的周转,冯某某持其银行卡和伍某乙持其银行卡通过微信收取四楼赌博场所每日结余款项,冯某某和伍某乙收到四楼赌博场所的收入后将赌场收入的资金通过微信转给许某某。经鉴定:**娱乐园四楼赌博机金额共计人民币1906243.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退还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余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伍某乙、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何某某、冯某某、许某某、李某甲的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涉案赌资人民币1906243.9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远如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