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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伍某甲(绰号“**哥”),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9时左右,被害人伍某乙在邓家中学附近等朋友伍某丙时,被伍某丁、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看到,因刘某甲与伍某乙以前发生过口角,刘某甲遂搭乘刘某乙骑的摩托车、伍某丁骑摩托车搭载二名初中男生一起追赶伍某乙。追到龙塘高速公路岔路口附近时,伍某丁骑摩托车将伍某乙的摩托车撞倒在地,刘某甲、刘某乙、伍某丁下车殴打伍某乙,伍某丁还在马路边捡了根塑料水管打了伍某丁肩膀两下。这时,有人打伍某乙电话,伍某乙准备接电话时,刘某甲等人抢下了伍某乙的手机,刘某甲又拿走了伍某乙的摩托车钥匙。然后伍某丁通过QQ语音联系当时与伍某甲在一起玩的伍某戊,告诉伍某戊他们正和伍某乙在一起。伍某甲得知后,要伍某丁等人控制住伍某乙,等他下来处理。期间,伍某乙的朋友伍某丙和几个初中生赶到现场。约半个小时后,伍某甲打电话要伍某丁他们去邓家河边,伍某甲、伍某戊已在邓家河边亭子里等候。伍某丁等人带着伍某乙赶到亭子那,伍某丙等几个初中生也跟了过去。伍某乙见到伍某甲后就跪到伍某甲面前,伍某甲打了伍某乙几个耳光,并对刘某甲等人讲“你们有仇的报仇,使劲给我打”,刘某甲等人遂对伍某乙一顿拳打脚踢。伍某甲要求伍某乙九分钟内给他一个满意的结果,伍某乙问伍某甲是不是要钱,伍某甲没作声,但要伍某乙登录微信联系家人,伍某乙微信联系了几个家人要钱未果,便掏出身上仅有的100元钱给了伍某甲。然后伍某甲让伍某丁通过QQ添加了伍某丙为好友,待伍某乙拿到钱后通过QQ告诉他,再将手机和摩托车还给伍某乙,然后安排伍某丁等人送伍某乙、伍某丙回家。伍某丁将伍某乙等人送回去后,将伍某乙的摩托车放到邓家集市一角落处。次日,伍某乙报警,伍某甲将手机托人给了伍某丁,由伍某丁将手机和钥匙一并还给了伍某乙。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伍某乙的VIV0手机和摩托车价值1840元。

此案作案,被告人伍某甲系主犯。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伍某甲主动到油溪派出所投案;伍某甲等人向伍某乙索要的手机和人民币100元均已退还伍某乙,摩托车被油溪派出所扣押;同月24日,伍某乙书面谅解了伍某甲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 现场勘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伙同他人向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甲系主犯,有自首情节,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伍某甲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联系方式1787288****)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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