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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伍某甲(曾用名伍某乙),,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4231998********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者,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伍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伍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董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伍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伍某甲饮酒后驾驶闽E0****号小型轿车,沿江北新区草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民路路口,撞上停于该路口等红灯的董某乙驾驶的苏A6****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后被告人伍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2时20分许,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伍某甲,其在江北新区园西路142号过把瘾烧烤店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伍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董某乙、伍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后有自首、赔偿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伍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人民币5000元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歆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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