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伍某甲,曾用名:伍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街道**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4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饮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5.62mg/100ml)驾驶粤E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惠城区**大道**酒店对面路口右转弯时,与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L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甲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置,后被交警送至医院抽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伍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调解书;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被告人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东华
检察官助理 邓文廷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4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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