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2015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2006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甲、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黄某某去到台山市**镇**村**号被害人伍某乙的住宅处,盗窃了铜盆1个。
同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黄某某去到台山市**镇**村**号被害人伍某丙的住宅处,盗窃了铜煲2个。
同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黄某某去到台山市**镇**村**号被害人伍某丁的住宅处,盗窃了门环1对。
同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黄某某去到台山市**镇**村**号被害人伍某戊的住宅处,盗窃了铜盆2个。
2020年8月,被告人伍某甲、黄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伍某甲、黄某某的供述。
2、证人伍某己、伍某丙、李某某、伍某庚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相关书证。
6、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黄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甲、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晓婷
检察官助理:朱秋波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黄某某现羁押在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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