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4********,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镇**,现住广州市越某某**号**房。201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9********,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太康县,文化程度小学文化,户籍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行政村**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村**巷**号**房。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襄樊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镇**村**组(以上情况均自报),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沈某乙、刘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4时45分许,被告人伍某甲伙同被告人沈某乙、刘某丙去至广州市越某某环市西路广州火车站地铁D2入口旁的人行道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OMECI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1元)。得手后,三人携赃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伍某甲、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MECI牌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等物证;
2通话记录、视频截图、前科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伍某甲、沈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沈某乙、刘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沈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丹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沈某乙、刘某丙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2册、光盘17张。
3.扣押的改装三轮电动车、手套、铁钳、螺丝批、帽子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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