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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甲、梁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Z27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200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巷**号。2020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甲、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甲伙同他人去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楼下,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飞鹰牌FY100T型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1300元。

2020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某甲、梁某某伙同曹某某、伍某乙、李某某、伍某丙等人去到台山市**镇**村,准备盗窃被害人伍某丁停放在该村的摩托车。因害怕被他人发现,被告人伍某甲、梁某某等6人离开现场。当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伙同曹某某、伍某乙再次去到上述地点,盗窃了被害人伍某丁的三鑫牌HE125T-E型摩托车1辆,价值5100元。窃后,被告人伍某甲等人将摩托车开到曹某某位于台山市**镇**村的家中,由被告人伍某甲、梁某某等人用手机照明,曹某某、伍某乙对盗窃摩托车进行磨码、改线。

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伍某甲、梁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伍某丁、陈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曹某某、伍某乙、李某某、伍某丙、韦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鉴定意见。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晓婷

检察官助理:朱秋波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现羁押在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01884****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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