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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甲、刘某某等涉嫌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住新化县**镇**村**站**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刘某某、伍某乙、伍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 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4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受被害人胡某某的安排,到新化县孟公镇龙溪村一麻将馆给麻将桌安装作弊程序,蔡某甲要“蔡**”(身份待查)、曾某某开车一同前往。蔡某甲等人根据雇主1536433****机主发的微信位置来到龙溪村后,1536433****机主带蔡某甲、蔡某乙进入被告人伍某乙家的麻将馆安装作弊程序,并给了蔡某甲安装费5000元现金后便称帮忙出门望风到屋外去了。15日凌晨1时许,伍某乙认为自家麻将馆进了贼,便喊来被告人伍某丙,伍某丙又喊来被告人伍某甲,伍某甲邀请陈某某(在逃)一起前往,伍某甲还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过来,伍某丙、伍某甲从伍某丙处分别拿了一把车锁、一根棒球棒,刘某某带了一根木棒。该五人进入伍某乙家麻将馆后,发现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在拆麻将桌,便问蔡某甲二人在做什么,蔡某甲回复是受雇过来给麻将桌安装作弊程序的,伍某甲、陈某某开始殴打蔡某甲二人,伍某甲一方又问是否还有同伙,蔡某甲回复还有两人在外面的车上,伍某丙、伍某乙便到屋外把“蔡**”、曾某某拉进屋里,伍某甲、刘某某对蔡某甲、蔡某乙实施殴打,蔡某甲拿出1536433****机主给的5000元放在麻将桌上,伍某甲等人还将蔡某甲四人的手机没收并称要报警,蔡某甲便提出联系自己的老板胡某某协商赔偿。胡某某联系了段某某前去帮忙谈判,段某某喊了肖某某一起去,刘某某与肖某某认识,便与段某某、肖某某在屋外谈判,最终以胡某某赔偿刘某某等人26000元结束谈判,段某某、肖某某当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26000元给刘某某。蔡某甲离开时想带走之前拿出的5000元现金被阻,刘某某称若5000元是蔡某甲自己带来的到时还给他们,若是喊蔡某甲来安装作弊程序的人给的那就不会还。凌晨6时许,蔡某甲等人离开,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刘某某当场给了伍某乙3000元现金作麻将桌损坏赔偿。

2019年12月27日,段某某、胡某某收到退赃款31000元和医药费赔偿5000元,对被告人伍某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伍某甲、刘某某、伍某乙、伍某丙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12月11日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孟公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等书证;2.曾某某等证人证言;3.胡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伍某甲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刘某某、伍某乙、伍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刘某某、伍某乙、伍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伍某甲系累犯,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伍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刘某某、伍某乙、伍某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吴亦平

检察官助理:段璐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被羁押前联系电话1534308****)、伍某乙(被羁押前联系电话1517386****)现均羁押于新化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534308****)、伍某丙(联系电话1376283****)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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