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租住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安靓,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伍某甲、刘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均在新化县**镇**村开办了香猪养殖专业合作社。2017年12月,伍某甲、刘某某、罗某某三人因其养猪场没有享受扶贫补助,于是三人便一起多次找村干部吵闹,村干部向其说明相关政策规定后,三人仍不罢休,并商量以村内违规发放贫困户种养业补助为由告状,逼迫村委会给他们三家合作社补钱。后伍某甲、罗某某、刘某某便多次向洋溪镇政府、新化县纪委举报,并在村内召开党员群众代表大会时三人一起去闹事。 2018年3月16日,湖南省委巡视组到新化县进行巡查,伍某甲、罗某某、刘某某三人得知后,就商议打巡视组电话举报村违规发放贫困户种养业奖补一事,给村里、镇里施压,当天刘某某就向巡视组打电话举报。
2018年3月19日,在伍某甲、罗某某的逼迫下,**村村支书邹某甲被迫和伍某甲、罗某某的妻子伍某乙谈好以返乡创业奖补为由,以村集体的名义分别补给伍某甲、罗某某的合作社2万元、刘某某的合作社补5万元。后刘某某、伍某甲、罗某某分别得到4.3万元、2万元、2万元。
被告人伍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14时由新化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传唤到案。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日14时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专项资金拨款书、帮扶对象花名册、被告人伍某甲、刘某某到案经过、刘某某退还赃款4.3万元收条等书证;2.证人邹某乙、肖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甲、刘某某以及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伍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康新星
检察官助理:曹 懂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804****)。
3、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含刑事侦察卷宗叁册,检察卷壹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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