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70******,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镇**村**组。1997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20年9月16日被开除党籍。2020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伍某某在手机上浏览网页时,发现射钉器可以改造组装成枪支图片,遂对改装制造枪支产生兴趣。2018年1月31日,该伍在京东网上购买升级版射钉器带后托及射钉弹。收到射钉器后,该伍用在其胞弟伍某乙处借的角向磨光机及家中工具,用家中的一根无缝钢管与射钉器在其卧室改造组装枪支,伍某某组装成功后,用购买的射钉弹多次在自家火炉屋内尝试击发,后该伍将该枪支装进一布袋内,藏于自己卧室衣柜。
2020年7月29日,岚皋县公安局进行线索核查时,被告人伍某某主动上交自己改造的枪支一支、钢珠238颗、改装枪支使用的工具若干,并交代自己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见安公(司法)鉴(痕检)字[2020]14号鉴定文书),被告人伍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支(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利用在网上购买的射钉器等配件,用角向磨光机等工具进行组装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皋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苗蓉
检察官助理:王传波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光碟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笔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
6.中共南宫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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