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附**号**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23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伍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支付毒资。伍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已判决)向其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藏匿毒品位置的照片发送给伍某某,伍某某再发送给唐某某让唐某某自取毒品。唐某某收到照片后,在民警的控制下前往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上座网咖”外的一个下水管道处,取出毒品,随即被民警查获。经称量,伍某某贩卖给唐某某的毒品净重0.4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29日,民警以签字为由将伍某某通知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禁毒支队将其抓获,后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及毒品称量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4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兰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的联系电话:1307237****。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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