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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村**组**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本市盘龙区**路省军区大门右侧人行道上,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4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涉案人民币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扣押、辨认、称量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曦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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