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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56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伍某某是吸毒人员,2019年10月12日、16日,被告人伍某某两次分别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某、刘某某,获利150元。其中:

1、2019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灵山县太平镇那沙村路口处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的100元;

2、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伍某某在灵山县太平镇那沙村路口处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鸣燕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在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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